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推定力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可以提交证据推翻,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房屋权属登记系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系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不动产的权利,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诉争房屋权属应当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等情况分析当事人购房及办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物权登记是确认不动产物权变动并将其公示的手段,不动产物权不是登记的产物,认为不动产物权由登记赋予的观点,与登记的本质相悖。
不动产登记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该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名义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对权属发生争议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实的权利人。
就本案诉争房产,对外部第三人占某而言,郭某甲与郭某、李某夫妇之间为内部关系,将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郭某、李某可以自由选择。基于此种情况,江苏高院2018年6月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认为:“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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